监护人的确定顺序(监护能力的判断标准)

未成年由于心智发展不健全,无法有效分辨真伪善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了未成年人,一些精神病患者,他们也无法很好地分辨自身行为,这种情况下,为了更好地维护这类特殊群体的相关权益,监护人随即出现。

以案说法: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监护人存在于法律范围中,一旦成为监护人,则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权利。无民事与限制民事两类群体,一般都会有监护人,当监护人不履行相关义务,将会受到法律追究。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是父母,除非父母死亡,或存在重大过错,不适宜充当监护人,一般不得更改监护人身份,若确要更改,一般按未成年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顺序担任。

案例分享:

2000年9月,敏敏(化名)9岁,这一年,一场车祸剥夺了她父亲的生命,导致母女二人不得不相依为命。2002年4月,敏敏母亲李女士迫于家庭开支窘迫,选择外出打工赚钱,将敏敏送到了祖父母家中,想让其帮忙看护。

以案说法: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打工期间,李女士认识上王某,与其互生好感,并同居生子。这件事传至祖父母二中,他们认为李女士不知廉耻,不再让她接触敏敏。李女士思女心切,每次只得偷偷跑到学校看望,还购买了不少衣物、学具、吃食等物品。久而久之,李女士觉得敏敏是自己的亲生女儿,但见面如同贼儿一般,见不得光,她心中愤懑,找上祖父母家说理。

祖父母不欲见李女士,说不上两句,就赶其出门,乃至后来连门也不愿给她开。双方因敏敏一事闹得不可开交,村委会出面进行调和。2003年1月19日。村委会综合考虑双方状况,指定祖父母为敏敏监护人,并制作送达了指定书。

李女士对这个结果十分不满,感到很是委屈,多次找上门讨要说法。祖父母不堪其忧,于2003年2月11日,将李女士告至法庭,请求撤销她的监护人身份,更改为二老名字。同时他们上交了村委会出具的指定书。祖父母是否能够如愿?

以案说法: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案例分析: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理应为父母,敏敏父亲去世,但母亲尚存,从这个角度来说,李女士监护人的身份本身不变。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出现监护人变更,一般仅存在两种状况:监护人死亡;监护人没有监护资格。李女士还活着,不符合第一条,那她的行为是否会导致自己丧失监护资格?导致这种结果,一般是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作为父亲,却猥亵Q犯亲女,这损害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或者本身十分抗拒监护人这一身份,这将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

以案说法: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李女士没有抗拒监护人这一身份,相反,她十分积极地争取这一权益。那么,她与他人同居生子,这是否达到了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健康的效果?首先,敏敏父亲已故,夫妻关系自一方死亡,自然解除,李女士俨然属于单身。

作为单身女性,有追求恋爱的权利,同居与否,也在自主选择之内。祖父母以这个理由认为李女士作风不妥,有碍风化,实则是一种陈旧的“贞洁”观念。其次,李女士从未想过伤害敏敏,作为母亲,她积极关心其成长状态,常偷跑至学校送去一些物品。最后,敏敏并未排斥李女士的靠近。这从侧面印证出,李女士的行为没有给敏敏留下过多的心理伤痕。

虽然村委出具了指定祖父母为监护人的指定书,但任何民事活动都不得违背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我国法律指定了父母是子女的第一监护人,李女士尚存,也没有失去监护资格,因此村委的指定书不合法,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最终,法院驳回了祖父母的诉求。

以案说法:民法典关于监护人的规定

换个角度来说,假定李女士存在重大过错,丧失了监护资格,但监护人身份被撤销之后,仍需继续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她仍需承担起抚养义务。

监护人的设定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无民事、限制民事两类特殊群体的合法权益,它的设定与父母的抚养义务不重合,无论是否成为监护人,法定义务始终不能更改。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未成年人、精神病者以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也可以凭借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成年人也会有突发意外或者年老不便的时候,他们可以协商确定监护人,以防不备。可以说,监护人的出现,是公民的一道保护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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