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什么意思(背信罪的构成要件)

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理财途径越来越多,金融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理财的过程中往往会积聚起大量的资产。这些资产一旦擅自使用,可能会给金融机构带来丰厚收益,但却使得资产管理活动处于巨大的风险之中,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扰乱金融秩序。因此,《刑法》新增了“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这一罪名,以填补刑事立法的漏洞。

《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刑法中的每一个罪名,每一个犯罪构成,我们都可以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犯罪客体、犯罪客观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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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金融机构,具体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其他金融机构,主要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有资格开展投资理财特定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该犯罪主体是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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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

犯罪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一般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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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本罪针对金融机构背离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受托客户财产的行为而设立。由于该行为使客户的财产陷入极大风险之中,从而动摇社会公众的投资信念,严重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妨害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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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

犯罪客观方面是刑法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以及由此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

所谓违背受托义务,是指金融机构违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受托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以及违反有关委托合同所约定的有关金融机构应该承担的具体约定义务。

所谓擅自运用,是指非法动用受托客户的资金,包括具有归还意图的非法使用和不打算归还的非法占有。

所谓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是指客户按约定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或者委托金融机构经营的资金和资产,含存款、证券交易资金、期货交易资金以及受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证券投资基金等。

二、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条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相关罪名的区分

1

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如使客户财产损失重大、金融秩序混乱、多次擅自运用受托财产、曾受行政处罚而又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等,构成本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未达严重程度,则不成立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2

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的区分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与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主要是犯罪主体的不同。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由自然人构成;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仅限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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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经营罪的区分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仅限法定的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除此之外的其他单位未经批准,非法开展证券投资、期货投资等委托理财业务,并擅自运用客户财产的不成立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而应视具体情况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非法经营罪论处。

四、经典案例

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案号:(2016)辽02刑初12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以下简称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人孟宪伟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负责大连营业部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开发及维护客户。

2013年,被告人陈晶认识了高某及其妻子孙某,介绍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有保本理财产品,收益高于银行利息。高某要求保证资金安全,并且随取随用,被告人陈晶经请示被告人孟宪伟后,向被害人高某口头承诺投资期货在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

2013年10月22日,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按照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引开立了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于次日向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670万元,被告人陈晶向高某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被告人孟宪伟、陈晶未能为高某找到第三方投资顾问,在未通知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自行使用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孟宪伟、陈晶擅自运用高某期货账户进行交易,造成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33642.48元,其中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赚取手续费825353.56元,上交给期货交易所708288.92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宪伟、陈晶及胡某某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共计19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告人孟宪伟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晶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晶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及辩护人、被告人孟宪伟及辩护人、被告人陈晶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成立后高某即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形成委托管理期货账户资金的法律关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亦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二被告人在未告知高某也未征得高某同意的情形下,利用掌握的交易密码自行操作高某的期货账户,属于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孟宪伟作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负责人,与被告人陈晶共同利用高某的账户资金进行期货交易,收取的手续费亦归兴证期货有限公司所有,构成单位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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