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定罪量刑标准(毒品案件立案的条件)

近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贩卖“假毒品”的案件,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贩卖“假毒品”,为何真判刑?听听法官怎么说。

案情:网约车交易被抓现行,结果是“假冰毒”

2020年6月18日下午,26岁男子邓某与朱某经微信联系,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1包给朱某,并收取了朱某微信转账的毒资7000元。

当日18时许,邓某在广州天河区某街道马路边将一只装有“冰毒”的红色背包交给网约专车司机王某,并要求王某把背包送至天河区某银行处交给朱某。

随后,王某驾驶网约车到达该银行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汽车的副驾驶位置查获红色背包1只(内有塞着白色晶体1包的雪梨1只)。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0.66克,检出苄基异丙胺成分。

邓某于当晚被抓获。据了解,邓某贩卖的是苄基异丙胺。苄基异丙胺是甲基苯丙胺的同分异构体,在性状上与甲基苯丙胺极为相似,但它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即他贩卖的是“假冰毒”。

荔湾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邓某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邓某主观上有故意,

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贩卖行为,定罪!

荔湾法院刑庭陈金超法官指出,本案庭审中,被告人邓某供述其本身不吸毒,只是因其一时好奇贪玩而贩卖毒品,且其一直以为贩卖的是真冰毒。对于其称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将假毒品当真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认定问题,法庭经审理认为,邓某与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能够证实邓某贩卖毒品的意愿,其归案后亦稳定供述贩卖毒品给朱某的过程。

邓某主观上具备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贩卖的行为,只是由于对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导致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属对象不能犯的未遂,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应以贩卖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在量刑时考虑到其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进行贩卖的,则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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