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八十条最新(解除取保候审法律依据)

在刑事诉讼中,一些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需要见证人的见证,以观察、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是否依法进行,相关笔录和清单的记录是否属实,对于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具有重要意义。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时,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查封、扣押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都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上述活动的笔录或者清单必须由见证人笔名或者盖章。而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勘验、检查等笔录是否有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是审判人员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之一。因此,无论是基于法律和相关规定,还是在实务操作层面,见证人制度都是我国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地位。

然而,对于见证人制度的相关内容,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关于目前最为需要解决的见证人范围问题,《刑事诉讼法》只在第139条等条款中有“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等类似规定,但是对于见证人的具体范围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见证人身份不当的现象时有发生。在一些案件中,由实施侦查活动的侦查人员以外的警察、联防队员、保安队员作为见证人。还有的案件中,侦查人员既是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又是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上述案件中,见证人的身份不当,严重影响了见证人对相

关侦查活动的公正见证,难以监督侦查人员合法、正确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

基于上述原因《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67条对见证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80条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作了修改完善,增加不得在监察调查活动中担任见证人的禁止性和例外规定,并增设第2款要求载明见证人的相关信息以便审查。具体而言:

1,关于见证人的范围。《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80条第1款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

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据此,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充当见证人。这是因为,设立见证人的目的在于监督相关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法进行,确保相关笔录和清单的客观公正,因此,应当由实施相关刑事诉讼活动主体以外的人进行见证,以避免“自己监督自己”的现象。

上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80条第1款第(三)项所列人员,包括在该案件中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既包括正式工作人员,也包括实习人员或其聘月用的协勤、文职、清洁、保安等人员。

2,关于见证人信息的审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见证人基本上都是只签一个名字,没有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一些案件中,侦查机关为省事,也会出现让侦查机关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或其聘用的人员签名的情况。故有必要要求见证人载明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信息,基于以上考虑《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80条第2款规定:“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3.关于特殊情形下通过录音录像代替见证。实践中,如果不允许辅警、保安人员等担任见证人,实践中有两种情形难以解决,一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的案件现场,或者深夜发现的现场,可能难以找到群众做见证人;二是在当前司法环境下,出于各种顾虑,有的群众不愿意担任见证人,公安机关不可能强迫他人做见证人。基于此,《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80条第3款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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