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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首铝金属有限公司与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号 (2020)京0115民初12927号

发布日期 2021-05-06 浏览次数 88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2927号

原告:苏州首铝金属有限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103厂房。

法定代表人:TANYEELE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盛街******

法定代表人:陈志泳,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首铝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铝公司)与被告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铂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诚铂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精诚铂阳公司支付首铝公司货款1748985.21元;2.精诚铂阳公司支付首铝公司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以1748985.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精诚铂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铝公司、精诚铂阳公司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3份《铝板材购货合同》,精诚铂阳公司向首铝公司订购铝合金板材产品,合同订货总金额10260402.80元,合同签订后首铝公司已实际交货计金额5012728.15元,精诚铂阳公司2015年4月30日支付货款3078120.85元,2018年6月11日付162811.09元,2019年2月1日付22811.00元,至今付货款合计为3263742.94元,已交货尚有货款1748985.21元拖欠未付。首铝公司曾经多次向精诚铂阳公司催款交涉,但精诚铂阳公司一直拖欠不付,首铝公司多次追索无果,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支持首铝公司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精诚铂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因精诚铂阳公司未到庭对首铝公司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或提出相反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首铝公司陈述,2015年4月22日首铝公司与精诚铂阳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首铝公司仅提供三份合同的复印件。

第一份合同复印件显示“首铝公司(卖方,乙方)与精诚铂阳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铝板材购货合同》(合同编号BJBY-C-20150411-01-P0),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铝板材,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型号以及单价,合同总金额4250478.6元。以上合同总金额包含17%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售后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共计1275143.58元;所有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65%向乙方支付验收款2762811.09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半年到期支付,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开票通知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

第二份合同复印件显示“首铝公司(卖方,乙方)与精诚铂阳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铝板材购货合同》(合同编号BJBY-C-20150411-02-P0),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铝板材,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型号以及单价,合同总金额4507443.15元。以上合同总金额包含17%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售后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共计1352232.95元;所有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65%向乙方支付验收款2929838.05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半年到期支付,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开票通知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

第三份合同复印件显示“首铝公司(卖方,乙方)与精诚铂阳公司(买方,甲方)签订《铝板材购货合同》(合同编号BJBY-C-20150411-03-P0),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铝板材,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型号以及单价,合同总金额1502481.05元。以上合同总金额包含17%增值税、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售后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定金及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共计450744.32元;所有货物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60天内,甲方按合同总金额的65%向乙方支付验收款976612.68元;质保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半年到期支付,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剩余款项。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开票通知7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给甲方,发票内容按合同货物明细开具。”

首铝公司陈述,首铝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委托物流公司向精诚铂阳公司送货,2015年5月-8月期间首铝公司将第一份合同所述货物全部交付精诚铂阳公司,2015年9月首铝公司按照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将价值762249.6元的货物交付精诚铂阳公司。

首铝公司陈述,因精诚铂阳公司要求暂缓发货,故第二份合同仅将762249.6元的货物交付精诚铂阳公司,后续货物等待精诚铂阳公司发货指示,故未发货。

首铝公司陈述,因精诚铂阳公司要求暂缓发货,故第三份合同的货物未向精诚铂阳公司发货。

2015年12月31日,精诚铂阳公司委托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向首铝公司发送精诚铂阳公司账户结余询证函,载明于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应欠3078120.85元(订金30%);2015年12月31日贵公司结存5012728.02元(未开票含税);2015年,贵公司与我公司本年度发生交易金额,合同总金额10260402.8元,已交易金额5012728.02元。首铝公司在不同意处勾选盖章,并注明精诚铂阳公司在2015年12月31日共欠款1934607.17元,2015年4月收款3078120.85元,到2015年12月31日有未开票含税收入5012728.02元。

另查,2018年4月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

另查,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

2019年9月2日,精诚铂阳公司员工郭艳娟通过电子邮箱GUOYANJUAN@hanergy.com向首铝公司就上述欠付货款沟通和解方案,并发送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载明:“一、合同减免和税改:合同BJBY-C-20150411-03-P0和BJBY-C-20150411-02-P0中未交付的产品全部终止,双方不再履行;合同BJBY-C-20150411-01-P0减免及增值税税率调整,由17%调整为13%。三份合同总金额10260402.80元,减免后合同总额17%为4931055.47元,税改后合同总额13%为4762472.38元,已经付款金额3263742.94元,未付金额1498729.43元。(备注:双方确认以上合同中已交付货物未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等税率调整规定,原适用17%税率的,税率最终调整为13%)。二、经以上减免和税改后,甲方未付款项为1498729.43元,针对此未付款项甲乙双方达成一致,进行分期支付……”

2019年9月4日,首铝公司向精诚铂阳公司员工郭艳娟回复电子邮件,载明“首铝公司总部的答复:1.首铝金属对于已交付货物,尚未付款的1498729.43元货物,金额没有异议;2.关于双方在2015年签订的购货合同中尚有5247674.65元没有履行,铝合金货物目前全部在苏州仓库。首铝公司有以下3个意见:A对于精诚铂阳公司尚未要求支付的5247674.65元的产品,首铝公司给予精诚铂阳公司20%折扣,使该批产品以4198139.72元继续交付给精诚铂阳公司;B如果精诚铂阳公司现不采购该批货物,将会给首铝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请精诚铂阳公司给予首铝公司65%的补偿,补偿金额为3410988.52元。这样首铝公司就把该批铝板做废料处理(该批铝合金材料是专为精诚铂阳公司定制,无其他客户需要)。C以上A或B,首铝公司都同意精诚铂阳公司分期付款。”

2019年9月5日,精诚铂阳公司员工郭艳娟向首铝公司回复邮件,载明“之前和陈总已经沟通好了,我司也把沟通的内容报告给领导,如果贵司不能按照沟通好的协议执行,我司也很难推进此事,协议如无其他条款问题还望尽快盖章邮寄我司。”

首铝公司主张,因后续精诚铂阳公司不配合签署和解协议导致和解协议未最终达成,首铝公司坚持依据原合同进行主张。

首铝公司称,累计发货货物的金额为5012728.02元(未开具发票),精诚铂阳公司累计付款3263742.94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3078120.85元,2018年6月11日支付162811.09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2811元),至今欠付1748985.08元。

首铝公司同意向精诚铂阳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由于税改,首铝公司只能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精诚铂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铝板材购货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据实履行。首铝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精诚铂阳公司交付货物,现精诚铂阳公司逾期未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故对于首铝公司请求精诚铂阳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剩余货款的金额,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17%增值税,现首铝公司陈述仅能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应当扣除4%增值税对应的税额,故本院仅支持5012728.02元减去4%增值税对应的税额再减去已经付款3263742.94元之后的金额,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首铝公司请求支付立案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首铝公司立案之日起合理部分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首铝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7609.76元;

二、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首铝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577609.7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苏州首铝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苏州首铝金属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已交纳),由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均由北京精诚铂阳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赵?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邵?慧

书 记 员??常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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